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第4(1)条作废。
88(1)条规定: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,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;受让人未按期足额实缴的,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。
该条制定前,仅有针对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实缴义务”股权转让的规定;对于出资期限未满的情形,各级法院没有统一实践。
(最高人民法院)
最高法12月24日发《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》规定2024年7月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,按原法公平处理,今年6月29日《88(1)条规定: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,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;受让人未按期足额实缴的,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。
该条制定前,仅有针对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实缴义务”股权转让的规定;对于出资期限未满的情形,各级法院没有统一实践。
(最高人民法院)